1,发布变更公告

补充公告应在开标前15天发布,如果不到15天,开标时间顺延。
在截止日前可以发变更、内容补充公告的。截止日期后就不行了。

发布变更公告

2,政府采购活动暂停几日需要重新发布公告吗

需要发暂停公告
亲,政府采购分类不同,步骤也不同的哟~~ 按《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办。j

政府采购活动暂停几日需要重新发布公告吗

3,政府采购法对中标后签订合同前是否可以进行标的物变更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的规定,中标供应商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其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形可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其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政府采购法对中标后签订合同前是否可以进行标的物变更

4,采购变更是什么

中标后或签约后原来的要求发生了变化,需要变更。包括甲方的方案变更,交付时间、地点变更等等,乙方有时也会变更,但很少。乙方的地位比较被动,往往被甲方视为违约,所以,更多的“采购变更”指的是甲方的变更。
对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进行严格要求,目的是为了监管部门能够做出更正确、更及时的审批,防止某些采购人逃避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河北省财政厅韩孟玉指出,要想出具一份规范的采购方式变更申请,首先必须仔细研读《政府采购法》,因为法律对公开招标之外的几种采购方式如何适用进行了规定。例如《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况进行了列举:“(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韩孟玉说:“有些采购人用了大量的词汇在申请书中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但理由中却没有一条是法律规定的情况,这样的申请一定会被驳回。”可以看出,采购人在撰写采购方式变更申请时,必须首先考虑自己的采购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既使符合,撰写申请书时也要注意对法律进行套用。法律规定之外的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采购方式变更的依据。理由阐述必须充分采购人在完成了套用法律这一步骤之后,仍然有可能写出不合规定的采购方式变更申请。究其原因,可被归纳成两个方面:一是对方式变更理由论述得不够充分;二是对自己提出的理由拿不出有力佐证。有些采购人虽然在申请中详细阐述了变更的理由,但是却拿不出强有力的依据来佐证。文章开头出示的申请书就属于这种情况。广东省某市采购办主任说:“采购人往往从主观意志出发,忽视了支持理由的依据。例如某些采购人认为采购项目涉及信息的保密,却拿不出保密局的相关证明文件,这样的申请将不被承认。因为监管部门的审批工作不能以采购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证明始终是审批工作考虑的重点。”例如,在工作中遇到的采购人申请采购方式变更,理由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采购时间紧急,二是品牌数量不足。对此,山西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对采购人如何进行申请做了严格规定:如果申请理由是采购时间紧,采购人必须在申请书中出具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文件,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以进行证明;如果申请理由是品牌数量不足,采购人必须同时出具招标公告发出之后,投标供应商参与情况说明。如果在发出公告之后,投标供应商仍不足三家,监管部门才对“品牌数量不足”的理由给予认可,否则,采购人以市场调研等情况为由提出的品牌数量不足,将不被监管部门承认。
采购变更的内容有变更价款、货物规格、供货计划、供货地点、违约责任,太多了,相当于将合同的内容根据实际需要作一适当的调整。 以上回答供参考。

5,招标最多公告几次失败后就不再公告

按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要发布终止公告或示失败公告。以下仅供参考:某项目第一次招标失败,问是否需要发布招标失败公告?发布招标失败公告是否是二次招标的必要前提条件?招标法体系下的规定一、发布招标失败公告属自选动作《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此处的终止是指本次招标的终止,还是本项目的终止?第二个问题:该法条与招标失败后是否必须发布招标失败公告有关系吗?01 先回答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本条的终止指的是本次招标的终止,不是本项目的终止,理由:项目终止招标的理由之一就是招标项目由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等非招标人原因而发生变化,导致招标工作不得不终止,但此次终止不一定等于永远终止,当条件成熟后,可以再次启动招标,当然也有人会认为,因重大变化导致项目已经面目全非,不可与原项目相提并论,即使采用招标方式采购,此时应当是一个全新的项目而不是原来的项目,但笔者认为只要是重新采购,项目还是那个项目,就好比人还是那个人,只是穿的衣服不同而已。这个法条与发布招标失败公告有关系吗?答案是有,两者的联系主要在于:本质上都是本次招标的终止,只是终止的原因不同而已。终止招标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只是两个动作任选其一:要么发布终止招标公告,要么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而言,在某种程度上讲,招标失败比招标终止的程度要轻,因此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招标失败后也只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么发布招标失败公告,要么以书面形式告投标人即可。注意两者是选择关系,二者选其一即可,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发布招标失败公告不是必选动作,属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自选动作。02 再来回答第二个问题二、发布招标失败公告不是二次招标的必要前提条件《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从上述规定中均可以看出,二次招标不以是否曾经发布过招标失败公告为前置条件,其前置条件是有且只有两个,第一、分析失败原因;第二、根据失败原因采取针对性错误防止再次招标失败。政府采购法体系下的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政府采购对于终止招标,要求的更为严格,发布终止公告和以书面通知是并列的必选动作。需要说明的政府采购法体系与招标法体系一个很大的不同点在于,只需一次招标失败,经批准即可不再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因此,对于招标失败的,应当如何做呢?是否也应当发布招标终止公告或招标失败公告?  观点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参考终止招标的规定,应当发布。  观点二:不需要发布。  理由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到,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要发布终止公告或示失败公告。到底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对。法条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请大家注意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这个通知有多种方式,包括公告通知和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政府采购的招标失败后,发布招标失败公告是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自选动作而不是必选动作。  总结:无论是招标法体系还是政府采购法体系,招标失败后均只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告知义务即可,原则上以公告或书面形式告知(口头告知的尽可能留通话录音,保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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