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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教 土地复垦的一点问题

各个地区有差距,一般50元/亩/年。国家补助
参考矿山开采设计里面的采矿方法和工艺流程

请教 土地复垦的一点问题

2,一个项目的土地复垦率达到多少合格对于复垦率有没有相关要求

一般在土地复垦规划报告中都是100%复垦的吧,如果不是全部复垦,应该说明是有什么特殊原因无法复垦,否则一般都是损毁的土地要全部复垦。

一个项目的土地复垦率达到多少合格对于复垦率有没有相关要求

3,土地增减挂钩 与 旧村复垦 一样 么

应该今年不会继续呢,应该马上就要取消了!
搜一下:土地增减挂钩 与 旧村复垦 一样 么
不太一样。旧村庄复垦只是土地增减挂项目。

土地增减挂钩 与 旧村复垦 一样 么

4,什么是土地复垦

矿山采矿不可避免地要占用和破坏部分耕地、农田、草原或森林,影响环境及生态平衡。但是,可以通过工程措施,使占用的土地得到恢复,重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旅游业、工业及民用场地,这就是矿山的土地恢复与利用,简称土地复垦。

5,农村增减挂钩赔偿标准

您好: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问题一般是不好同意规定的! 9月4日,从宿迁市国土局获悉,根据宿迁市政府授权,依据《宿迁市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在集中居住点建房和进城(中心镇)购房居住的试行意见》,该市国土局制定出台了《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储备实施细则(试行)》,明确了该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在农村集中居住点建房,在中心城市、县城或省市重点中心镇购房中涉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购储备的各项操作细则。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工作的主体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各自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工作的主体,下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购储备中心,实行市场化运作,具体实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工作。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回、收购储备的范围 乡(镇)企业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村村民因住宅搬迁退出的集体建设用地;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后两种情形,可以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收购储备中心采取无偿方式收回。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主要为各县(区)新农村建设基金和建设用地指标通过市场化运作收益部分。该资金主要用于收购农民宅基地(含土地证以外实际占用部分)、收购用地单位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拆除费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其他集体建设用地补偿费用。并要求收购储备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封闭运作、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四、集体建设用地收购的补偿标准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收购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对象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无明确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补偿对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补偿费用,主要用于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复垦原有村民退出的住宅及宅基地。 五、集体建设用地收购的补偿面积的确定方式 补偿面积主要通过四种方式予以确定:一是在农村集中居住点建房的,补偿面积为原宅基地占地面积扣除新建房屋占地面积,根据相应标准给予补偿;二是在中心城市、县城或省市重点中心镇购房的,按原宅基地面积给予全额补偿;三是乡镇企业按照补偿标准,按原使用面积给予全额补偿;四是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按照实测面积给予全额补偿,如需在农民集中居住点内配建的,补偿面积为原使用面积扣除新建设施占地面积。 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宅基地面积以发证面积为准。对事实上形成的超出发证面积的实际占用部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书面证明,经四邻签字确认,并附图及现场照片。收购储备中心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拟收购的土地权属进行核查,委托有资质单位对面积进行测量,提出收购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收购协议。房屋拆除以农民自行拆除为主。收购储备中心组织拆除的,必须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实施,不得暗箱操作、徇私舞弊。 另外,要求农村村民退出的原宅基地应列入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或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年度实施规划中的拆旧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整复垦,若由原宅基地使用人负责平整复垦的,应按耕地开垦费有关标准给予补助,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 六、新建农村集中居住点如何规划建设 农民集中居住点以依托老村庄改造为主,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必须以“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或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为载体,集中居住点建设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纳入“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试点或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设置的建新安置区统筹安排。对于规划保留的老村庄,人均用地不超过110平方米,户均用地不超过0.45亩。对于规划扩建的村庄,其老村庄部分按规划保留老村的用地指标控制,迁入户人均不超过90平方米,户均用地不超过0.35亩。对于规划新建村庄,村庄人均用地一般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户均用地不超过0.4亩。上述用地标准均含庄内道路、绿化、公共活动中心等配套设施用地。新建民房宅基地面积不超过0.3亩,其中城市郊区新建宅基地面积不超过0.2亩。

6,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验收暂行

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 项目验收,有序推进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情况的验收工作。第三条 验收依据(一)国家和省有关增减挂钩的规章规范和管理要求;(二)经批复的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三)经批准的项目区实施规划变更或调整文件。第四条 验收内容(一)主要工程任务完成情况:核查是否全部完成规划确定的拆旧任务和复垦区建设任务,且质量达到设计要求。(二)复垦地块新增耕地面积:核查拆旧地块复垦后的地类和面积,其中新增耕地面积必须不小于批准的建新地块占用耕地面积。(三)复垦地块质量:参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13)确定的有关标准,核定拆旧地块复垦的质量。其中复垦为耕地质量应等于或高于建新地块占用耕地质量。(四)建新区实施情况:核查建新地块位置、面积与项目区实施规划一致。(五)土地权属情况:项目实施前后土地权属是否明晰、界限清楚,涉及权属调整各方是否同意、是否签订权属调整协议等。(六)档案管理情况:建立日常档案管理制度,从项目区申报、实施到验收的有关文件、图表、影像及图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第五条 项目验收实行分级负责。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初验;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验收;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抽验。第六条 负责初验、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本部门规划、耕保、地籍等方面的人员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明确责任和验收要求。规划部门具体牵头承担验收方案制定和落实,负责对项目区符合规划及指标归还情况的审查;耕保部门负责对拆旧建新涉及耕地数量、质量的审查;地籍部门负责对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及土地调查、变更的审查;有关专家重点核查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复垦地类及其面积和质量等。验收组成员要分别在初验报告和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并实行终身负责制。第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初验合格后,向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验收申请;(二)初验报告;(三)项目区实施规划及省厅批复文件,经省厅批复核减或调整建新拆旧地块的还应提交相关批复文件及资料;(四)项目区竣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区简况,项目区挂钩周转指标使用归还情况,拆旧区整理复垦任务完成情况及工程建设情况,拆旧区整理复垦地类面积和质量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档案管理情况,实施增减挂钩项目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等;(五)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土地调查报告; (六)挂钩周转指标使用管理台帐;(七)项目实施前后两个相应时段项目区涉及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如申报验收时尚未到变更时点,可提供加盖地籍图件管理专用章的变更现状图),项目区规划实施的土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八)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报告。(九)建新区土地使用情况及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十)项目区实施前、中、后的相关图片、影像资料等;(十一)各级国土资源局对项目区的检查考核资料。第八条 验收步骤(一)听取项目区规划实施和任务完成情况汇报;(二)查阅项目区有关档案资料;(三)实地查验项目区规划和复垦区工程的完成情况,对拆旧复垦、安置、建新地块位置、面积进行逐项认定,听取项目区干部群众意见;(四)形成验收意见,反馈验收情况。(五)验收分合格、不合格两个档次。对于符合全部要求的,认定为项目验收合格。对于不符合任何一项要求的,均认定为不合格,必须进行整改后重新进行验收。第九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国土资源局在验收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厅提交挂钩项目区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验收工作概况;(二)项目区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三)项目区实施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四)对项目区是否通过验收的认定意见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审核验收报告和有关验收材料,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抽验。(一)项目区合格的,省国土资源厅予以核定备案,归还核销增减挂钩周转指标。(二)项目区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市及县(市、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完成整改任务。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验收。验收仍不合格的,省厅将暂停试点实施,直至整改合格。第十一条 挂钩项目区验收合格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局应按有关要求完成地籍变更调查工作,明确地块界址,并根据项目区各权属单位申请,依法依规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验收人员要对验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负责人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支持一下感觉挺不错的

7,山东省泰安市的土地复垦有什么样的规定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垦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 (二)因地制宜,优先复垦成耕地; (三)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土地复垦利用研究,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复垦水平。 第八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破坏土地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 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此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的,不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免交或部分免交耕地造地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计划确定需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荒芜费等资金中列支。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面积超过75公顷的土地复垦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有复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将需由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承包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优先确定给复垦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造成破坏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明确复垦义务人,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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