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的委托书怎么写,一栋房子需要做哪些人防资料怎么做
来源:整理 编辑:汇众招标 2023-07-30 12:36:37
1,一栋房子需要做哪些人防资料怎么做
一, 编制依据1、 档案管理部门关于编制档案的相关规定。2、 人民防控工程质量检验标准及说明。二, 组卷1、 案卷的要求:从城建档案馆购买“城建档案盒”,装文字的厚2cm,装图纸的4cm,每个卷内的第一页是“城建档案”封面,第二页是“城建档案目录”。2、 第一部分:工程前期及竣工文件材料。应包括:(1)人防工程(防空地下室)人防专用设备一览表;(2)防空地下室设计意见书(报建表);(3)XX市人民防控办公室结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4)XX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建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5)建筑设计的消防审批文件(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6)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查报告(盖章)(7)规划许可证;(8)施工许可证;(9)承发包合同或施工合同、协议书、招标、投标、决标等文件(盖章)(10)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人防部分】)(签字)(11)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予使用的文件;(12)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盖章)(13)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14)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包括施工单位的自评报告和监理单位的评估报告);(15)与人防工程有关的会议纪要(盖章)(16)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人防质监站提供);(17)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 第二部分:人防专用设备。目录后第一页是人防工程(防空地下室)人防专用设备一览表(应加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公章),依次是人防门的生产许可证、备案证、人防专用设备购销合同(建设单位提供),合格证(包括钢门用钢材的质量证明文件和混凝土门的质量证明文件);手动密闭阀门、防爆超压排气活门、自动排气活门、油网除尘器、过滤吸收器的生产许可证、备案证、合格证;防爆地漏的生产许可证、备案证、合格证;人防专用呼吸按钮及通风方式信号箱的生产许可证、备案证、合格证。混凝土封堵梁的规格型号、数量和检测站的回弹报告;若人防专用设备为同一厂家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备案证可用一份(应加盖生产厂的红章)。4、 第三部分:各种材料合格证、准用证,试验、检验报告。卷内第一页是“城建档案”封面,第二页是“城建档案目录”,第三页是“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卷内有几页填几页),第四页是封面(主要材料名称如钢材、水泥、砂、石、砖,防水材料;暖通【风】、水、电等),材料少的可以写其他;第五页是(监理)报审、批表,后面是材料合格证、准用证或备案证,建筑材料检测委托单,检验、检测、试验报告。5、 第四部分: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定位放线等。6、 第五部分: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材料及整理顺序:第一,二页同上卷,第三页是封面(分部工程名称);第四页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第五页是各分项工程报验单(监理)(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中有监理签章的,此页可不要);第六页以后是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验收单,各种试压、调试、试验、测试记录报告,施工日志(人防部分)等。隐蔽记录中,须画结点图的部位:防水层、底板、外墙、临空墙、顶板、门框墙(不同型号的门均应画结点图)、后浇带(底板、墙体、顶板分别画结点图)、穿墙管线与预埋套管间的密闭处理及电气管线上的抗力片等。底板、外墙、临空墙、顶板、门框墙应标明厚度、钢筋间距、排距、钢筋规格型号,标明拉结钢筋间距、布置方式及规格型号。7、 第六部分:监理文件材料。包括:(1)监理评估报告;(2)监理规划;(3)监理月报(人防地下室部分);(4)监理人员组织名单。8、 第七部分:竣工图。9、 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三、说明:1、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应单独整理工程档案资料。整理档案资料时,应使用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制定的评定标准和表格。2、有的工程较小,各部分材料较少,可几个部分合一个卷;工程较大,材料较多的,一个部分可以分成几个卷。3、案卷内不同尺寸的文字材料统一折叠为297*210,材料面幅尺寸小于297*210的,应粘贴到等尺寸的纸上。4、“城建档案”封面、“城建档案卷内目录”、“主要材料名称封面”、“分部工程名称封面”不算页数。5、每个卷编号从每份文件材料首页上标注页号,最后一份文件填写首、末两页的页号,如XX——XX页。6、增加四张图纸:总平面布置图、地上一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2,办理房产证需要哪些材料流程是什么
办理房产证需要哪些材料1.盖章的申请表;2.房屋买卖合同;3.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认书;4.测绘表、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两份;5.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6.契税完税或减凭证;7.购房者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8.房屋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9.银行的提前还贷证明。办理房产证流程是什么1、初始登记: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是自己办理房产证流程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其办理房产证所需材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通常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所需时间大约为20至60日不等,因此在收房入住后的两三个月之后,可以向开发商询问办理初始登记的情况,也可以到本地的房地产交易信息网站进行查询。2、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填写之后需要开发商签字盖章。有的开发商手中会有现成的盖好章的表格,只需到开发商处领取并填写就行了。可以事先向开发商询问,房产证应该在哪个部门办理,然后直接向该部门咨询,省去奔波之苦。3、拿会测图/表:由于测绘表是登记部门确定房产证上标注面积的重要依据,因此是必需的材料之一。可以到开发商指定的房屋面积计量站申请并领取测绘表,或者带身份证直接到开发商处领取,也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4、领取相关证件:在前面询问相关部门时,一定要明确需要领取哪些必要的申请文件,一次齐全。这些文件包括购房合同、房屋结算单、大房产证复印件等。填写好的申请表需要请开发商审核并盖章。5、缴纳公共维修金,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一般由房产所在地区的小区办收取,部分城市已经开始由银行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的方法可以询问开发商的办事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小 区办收取还是银行代收,都必须保留好缴纳凭证,这两笔款项的缴纳凭证是办理房产证的必需文件,一旦遗失会影响获得房产证。6、按照规定时间领取房产证:一定要保存好管理部门给的领取证书的通知书,并按照上面通知的时间领取房产证。另外,在缴纳印花税和产权登记费、工本费时需仔细核对房产证的记载,尤其是面积、位置、权利人姓名、权属状态等重要信息。一般来说办房产证是由开发商办。你交齐开发商所需要资料即可。拿以上这些东西到当地的房产交易就可以去办理的。 祝你早日拿到产证!作为证书之一种,企业房产证具有以下显著特点:(1)房产证只能由房地产主管机关发放。(2)房产证是对特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证明,并可记载特定房屋共有状况以及是否设定担保物权等状况。(3)房产证只能向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发放,如房屋系共有,在房屋所有权证之外,还可向共有权人发放共有权证。(4)房产证是登记机关在对特定房屋权属情况进行登记之后,向特定权利人发放的权属证明,房产证的内容应与登记簿的内容相一致。方法/步骤一、规划局验收: 目的:将规划许可证副本换为正本 准备资料: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 2、土地证 3、规划验收申请书(镇政府意见) 4、地形图测量; 5、房产测量结果 6、总平面图; 7、单体方案图(立面图、剖面图、侧面图)二、质监站验收: 目的:领取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质监站档案馆盖章) 步骤:先将前期资料送城建档案馆换取回执,然后凭回执和竣工资料送质监站,申请验收。 送档案馆资料: 1、项目申请(立项报告)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批复 3、用地申请和批复 4、用地位置红线图 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证)注:只有先进行规划局验收才能拿到正证。8、工程规划红线图(平面布局图、须加盖规划局业务章) 9、招投标文件(或直接发包文件)、中标(承接)通知书 10、地质勘测报告 11、施工图审查及环保、消防、抗震、人防管理部门的审核文件 12、勘测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扩初设计 13、设计合同、勘测合同、监理合同 14、设计、钻探等委托文件 15、质监申报表(含质监通知书) 16、施工许可证 17、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 18、工程预算 19、影像资料(含基础、隐蔽工程) 以上资料送档案馆后,领取档案馆回执后,和下面资料一起送质监站 1、基础验收报告(施工单位提供) 2、主题验收报告(钢结构验收报告,施工单位提供) 3、档案馆回执 4、检查报告(建设单位提供) 5、评估报告(监理单位提供) 6、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提供)三、消防验收 目的:办理房产证 所需材料: 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或备案表(盖章) 2、消防审核意见书(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注:质监站验收后,才能拿到,即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4、消防产品合格证、验收报告及表格(原件)5、施工单位、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和资质等级证明 6、竣工图全套(蓝图出图章、竣工章) 7、试压报告四、环保试生产申请(3个月) 1、试生产申请报告(公司章原件) 2、项目批复(发改委) 3、排污管道图五、房产证需要资料: 1、规划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档案馆章) 2、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3、发改委批文(复印件盖档案馆章) 4、总平面图(规划局章) 5、公司章程 6、办理人委托书 7、法人、委托人身份证 8、营业执照副本(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9、土地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10、工程竣工备案表(建设局窗口) 11、消防、环保验收。六、关于工程竣工备案表: 凭档案馆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去质监站领取质量监督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到建设局窗口备案,其中需要两张原件(备案表,有各单位章),以及消防和环保验收许可,即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告知书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亚把手登记卡。
3,朋友说借我家户口用来拆迁补偿费对我家有什么影响
一是按人口补偿时,用了你的户口办了,你再不能办;二是他人用你家名义办理,最后应当补偿给申请的户口持有人,由你家领取,他人领取是不合法的。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处理。给房子还是给钱你家自己选。能拿多少钱你参考《细则》上的规定算,实际上拆迁公司一般还会多给点。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陈维律师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13a邮编:200120电话:021-5887 9631lawyeraw@sina.com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第七条(协同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第九条(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第十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知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一条(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解除和延期)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30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区、县房地局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房地局审批;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批准。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和颁发)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一)被拆除房屋建筑类型为新式里弄、成套独用新工房、花园住宅、公寓的;(二)拆迁期限超过一年的;(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房地资源局审核的其他情形。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第十四条(拆迁公告)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区、县房地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的变更)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变更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第十六条(拆迁期限的延长)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第十七条(自行拆迁和委托实施拆迁)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区、县房地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地局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八条(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第十九条(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的;(三)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四)拆迁宗教团体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房屋的。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确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二)货币补偿金额;(三)补偿安置方式;(四)搬迁期限;(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备案。第二十二条(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私房所有人的通知)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第二十三条(仲裁、诉讼和先予执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房屋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二十四条(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可以裁决以房屋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房屋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第二十五条(裁决后的强制执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房地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六条(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处理)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第二十七条(迁出房屋使用人的义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第二十八条(特别规定的执行)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转让的处理)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因其他情形引起建设单位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的,均按本条规定处理。第三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第三十一条(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拆迁人、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拆迁居住房屋,还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拆迁用于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选择。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以上经区、县房地局审核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第三十三条(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时,适用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价格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委、市房地资源局制定。第三十四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第三十五条(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三十六条(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七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0%。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还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第三十八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00%。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被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符合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下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一)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所有人;(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但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除外;(三)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承租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地段安置房屋地段四五六一、二、三30%60% 100%四--40%70%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地资源局划定。每户被拆迁居民应安置面积的最低标准和位于五、六类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由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支付房价款。安置房屋在一、二、三类地段,以及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均在四类地段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四十条(低收入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拆迁廉租住房,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价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第四十一条(拆迁居住房屋的过渡期)拆迁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根据建设情况约定过渡期,并遵守过渡期的约定。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第四十二条(拆迁居住房屋的搬家补助费等有关费用)拆迁人应当向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第四十三条(非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拆迁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确定;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第四十四条(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未出租非居住房屋的,或者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第四十五条(拆迁非居住房屋的有关费用补偿)拆迁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第四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补偿。第四十七条(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100%,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第四十八条(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拆迁有关公共设施)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第五十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区、县房地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第五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者安置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第五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拆迁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第五十三条(估价机构和评估时点)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第五十四条(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第五十五条(特种存款单)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名义存入本市银行,由银行开具特种存款单。特种存款单可以用于支付购房款,也可以兑取现金。第五十六条(货币补偿款、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可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经拆迁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第五十七条(房地产权证的注销)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权证交拆迁人保管,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第五十八条(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提存)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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