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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怎么样可以采购进口便宜牛羊肉

进口牛羊肉清关资质办理国内手续和批文如下:1、国内的收货人要有进2113出口权,有进出口权同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包含食品或农产品的进口、生产、经销或代理等内容,注册资金应达到500万元人民币以上5261(包括500万元)。2、国内收货人需要是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国内肉类收货人资格备案。3、首次进口肉食,需要在入境检4102验检疫局办理入境动物检疫许可证 。4、在当地卫生部门进行食品经营类备案。5、进1653口口岸商检备案(首次进口要办理,有效期两年)。6、国内收货人还需要有商务部给我们批的“自动进口许可专证”。7、上述手续具备后,即可以和国家指定的肉类冷库签仓储协议,因为牛肉都是冻柜运输,所以要在目的港找一家在商检局备案过的冷库,签署冷库协议书。8、最后,清关的报关行也要有报肉类食品的资质属。
是挺便宜的,少了很多的中间环节。比4s店便宜几万块钱呢。而且还有售后,在优途网买进口车真的很放心实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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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冷库建设需要什么资质

法律分析:1.如果用冷库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的话,则需要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如果是在城市建造大型冷库的话,则需要办理地皮、立项、开工等等手续。2.根据规模不同用途不同,手续也不同,小型的冷库氟利昂系统自己建了每年压力设备质监局备案后...3.大中型冷库 国家得环评 出规划书 报审 复议 再批准建设 最后质监局安监局都要备案才可以4.根据制冷系统氟系统氨系统不同,检验标准也不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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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报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处理报告参考模板 简要描述出现反应者的基本情况、发生反应的时间和人数、主要临床表现、初步诊断、接种疫苗情况等。 一、现场调查 (一)患者情况 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单位,预防接种史、既往健康状况、家族史或变态反应史,相关疫苗品种、接种时间,发生反应的时间。患者的发病和就诊情况,主要临床症状和体征及有关的实验室检查结果、已采取的治疗措施和效果等相关资料。如病例已死亡,尸体解剖结论、病理检查结果。 (二)疫苗和注射器相关信息 1、接种疫苗的种类、生产单位、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来源、领取日期,同批号疫苗的感观性状,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等。疫苗供应渠道、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疫苗购销记录;疫苗贮存、运输条件和过程,冷库和冰箱温度记录,冷库和冰箱是否存放其他物品等。 2、稀释液的名称、规格、生产企业、批号、有效期等,稀释液外观是否正常,保存容器、保存温度等。 3、注射器材的来源,注射器的名称、类型、规格、生产企业、批号、有效期、检定合格证等。 (三)接种实施情况 接种部位、途径、剂次和剂量,打开的疫苗何时用完;安全注射情况、注射操作是否规范等。 接种服务组织形式、接种地点、接种现场情况、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的资质。 (四)其他有关情况 当地同批次疫苗的接种剂次数,其他人员的反应情况,当地相关疾病的发病情况。 二、采取的措施 当地卫生局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后,所采取的措施。 三、原因分析与结论 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对调查和收集的资料进行充分讨论和分析,判断反应是否与预防接种有关、可能的发生原因,得出初步调查结果,提出的相应建议。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与结论。 四、补偿情况 对于诊断或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病例,根据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补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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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冷库进货需要哪些合法手续

建一个冷库需要什么手续,主要是工程施工以及冷库使用营销方面的手续。建冷库具体要办哪些手续,企业就要和当地相关部门咨询了,下面给大家说说冷库安装常需的手续:1、工程施工的手续和许可。例如,管道焊接的动火证,楼上装冷库的建筑强度审查、动力电安装许可、动工证等等;2、用地许可;3、用氨许可,这是氨制冷 冷库工程才需要办理的手续。。4、其他,如冷库消防安全检查、直接面向客户和服务型冷库可能需要办理经营许可、食品冷库需要办理食品卫生方面的手续、医药冷库需要相关单位审查,这些手续大部分是在冷库安装好后办理的,建议大家预先了解一下,在冷库设计上做好准备。肯德制冷有丰富的冷库安装经验,可以去看看。本数据来源于百度地图,最终结果以百度地图最新数据为准。

5,供应建筑型材公司需要办理哪些资质证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一级、二级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五、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不分等级六、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七、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八、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九、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十、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十一、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十二、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标
生物制品公司需要办理哪些资质证件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下面就详细介绍下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办理,营业执照办理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手续没有不同。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6,冷库需要那些资质

  理论上来说得需要一定的安装资质!但个人一般都不用资质,单位做冷库都得用,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因为牵扯卫生部的卫生安全问题,可以参考一下以下卫生部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根据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饮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贮藏食品工具、冷库、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安装企业必须拥有国家认证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包装材料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九)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指甲油;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工具售货。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以及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七)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用于食品、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市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八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由国外、境外转回的出口食品,按进口食品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卫生部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的; (二)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的; (三)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 (四)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转销国内市场时,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禁止使用无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 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和专库。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或车间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工具、冷库、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购、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及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企业制定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食品卫生标准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本市各类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和各类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三)改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设施和卫生条件; (四)对企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和定期培训; (五)了解、掌握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现已批准的食品生产企业,无检验科(室)的,应当限期建立。暂不具备设立检验科(室)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批次检验。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前,不予批准开工、投产。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利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的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在生产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批准的上款所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消毒剂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未经审批的上述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时,其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产品投产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让者是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二十九条 制作盒饭的原料、工具、设备、加工场所及生产、销售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要求。 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其产品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时,应当执行《北京市食品采购销售索证管理办法》。生产者、批发商应当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第三十二条 外埠食品(包括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要求,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指定品种进行抽验审批,检验不合格的严禁销售,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上述食品及产品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进入我市市场销售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进口食品及上述产品,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销售。 第三十四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四章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包括综合市场中的食品交易)的一般性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畜禽检疫证明和印章标志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第三十八条 临时在集市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自产食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性食品卫生检查后方可出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市场选址时,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食品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25米内不得有垃圾堆、粪坑、污水沟等污染源;综合市场应当合理布局,划行归市。 第四十条 食品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果皮箱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可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四十一条 街头食品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生产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棚; (二)销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凡使用餐(饮)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备足与销售量相适应的经过洗净消毒的或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职业健康认证从业,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工作服、帽; (六)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板等应当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制作街头食品的原材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无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二)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喇咕、甲鱼等食品; (三)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四)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食品; (五)仅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饮料; (六)宣传疗效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用醋酸兑制的食醋和非发酵法生产的酱油; (八)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花糖、吹制糖人及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要求的小食品。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派驻机构可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四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并收取监测检验费。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员无处罚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五十一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四)(五)(九)(十一)项、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二)(三)(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十)项规定的,给予每人每次2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七)项和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者代号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及内外包装未按规定内容印制,未粘贴标签或标签、说明书内容与该食品不符的,未标注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产品说明书内容夸大或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虚假标注或不标注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有毒有害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采用查封、没收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产品的方式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涂改或者出借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涂改者、出借者、受借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或者超过审批证明有效期限而生产经营的; (二)更改、伪造、骗取审批证明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已被撤销审批证明继续生产经营的; (四)已取得审批证明,但其产品功能和成份等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内容虚假的; (五)生产经营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未依照审批证明内容使用的; (六)未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要求生产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二)(三)(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食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中现场制作经营(不含熘炒等食品)的直接入口食品。

7,第三方物流企业如何申请GSP认证即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

首先在当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 "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 并在受理后的1个月(工作日)后 由当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前去现场实地验收。 验收主要包括两方面:既软件、硬件。 分别软件相应有资质的人员(一般为执业药剂师即可),然后要有 配套的GSP质量体系文件(包括制度、职责、程序);硬件相应要有库房(要有面积上的具体要求视企业规模而定)要做到三防(防鼠、防盗、防尘)、五距(距天棚、地面、后墙、类距、距离发热源_暖气片、暖气管等) 、还要遮光、加湿器、干燥器、温湿度计等相关设施设备。库房是要分类摆放的;一般为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一窜味库、危险品库、中药库(视企业而定);车辆呢要能保证有低温运输条件的厢式货车即可(但要有专人死机) 希望能帮到你。
先要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过现在即将两证合一,以后许可证和GSP证书可以同步验收。
没有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三方物流没有资格申请GSP认证的!
GSP认证的硬件要求: (一)、仓库及环境的要求 1、企业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库。其面积(建筑面积)应达到下列规定要求:大型企业不低于1500M2,中型企业不低于1000M2,小型企业低于500M2。 2、库区环境的要求:库区地面应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没有污染源。 3、仓库应能满足下列要求:库区选址及安全要求: 1)选址要求: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生活区应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装卸作业场所应有顶棚。 2)库房建筑要求:仓库具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库房。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3)安全防火要求:库区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措施。 4、仓库有合理的功能分区。仓库应划分成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不合格品库(区)、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的还应划分零货称取专库(区)。各库区应设立明显的标志。 注:上述药品批发与零售连锁企业的大型企业,指年药品销售额在20000万元以上者;中型企业指年药品销售额在5000万元~20000万元者;小型企业指年药品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下者; (二)、仓库设施与设备要求 1、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一定距离的的设备; 2、避光、通风和排水设备; 3、检测与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4、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备; 5、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6、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等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7、药品批发与零售企业根据所经营药品的储存要求,应设置不同温、湿度条件的库房。其中冷库温度应达到2~10℃;阴凉库温度不超过20℃;常温库温度为0~3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8、储存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发射性药品应有专用仓库并具有相应的安全保卫措施。 (三)、营业场所的设施、设备与要求 1、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并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有调节温湿度的设备。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应分开。 2、 药品零售的营业场所和仓库的面积要求: ①大型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面积100M2,仓库30M2; ②中型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面积50M2,仓库20M2; ③小型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面积40M2,仓库20M2; ④零售连锁门店营业场所面积40M2。 3、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配置的设备: ①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的营业场所应宽敞、整洁,营业用货架、柜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 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配备完好的衡器以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并根据需要配置低温保存一切品的冷藏设备; ③ 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销售特殊管理药品的,应配置存放特殊管理药品的专柜和保管用的设备、工具等; ④必要的药品检验、验收、养护设备; ⑤检验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⑥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⑦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经营中药饮片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的设备; 4、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中心,其仓储、验收、检验、养护等设施要求与同规模的批发企业相同。零售连锁门店的品陈列、保管等设备要求与零售企业性同。 5、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单独的、便于配货活动开展的配货场所。 (四)、药品检验室的设置与要求 1、药品经营部门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药品检验部门,并配置相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还应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2、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设置的药品检验室应有用于仪器分析、化学分析、滴定液标定的专门场所,并有用于易燃易爆、有毒等环境下操作的安全设施和温、湿度调空的设备。药品检验室的面积,大型企业不小于150M2;中型企业不小于100M2;小型企业不小50M2。 3、 药品检验室应开展化学测定、仪器分析等检测项目,并配备与企业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①小型企业--配置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酸度仪、电热恒温干燥箱、恒温水浴锅、片剂崩解仪、澄明度检测仪。经营中药材和饮片的,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和显微镜。 ②中型企业--在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加自动旋光仪、紫外分光光度计、生化培养箱、高压 灭菌锅、高温台、超净工作台、高倍显微镜。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生物显微 镜。 ③大型企业--在中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加片剂溶出度测定仪、真空干燥箱、恒温湿培养箱。 (五)、验收养护室 1、 药品批发与零售连锁企业应在仓库设置验收养护室,其面积要求一般应达到:大型企业不小于50 M2;中型企业不下于40 M2;小型企业不下于20 M2; 2、 设备要求:验收养护室应具有必要的防潮、防尘设备。如所在仓库未设置药品检验室或不能与检验室共用仪器设备的麻蝇培植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检测仪、标准比色液等。企业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解剖镜或显微镜。 GSP认证对机构与人员要求 (一)质量管理机构与职责 1、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首的,包括 进货、销售、储运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内的质量领导组织。该组织应承担以下质量管理职能: 1) 组织并监督企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2) 组织并监督实施企业的质量方针; 3) 建立企业的质量体系; 4) 负责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设置,确定各部门质量管理职能; 5) 审定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6) 研究和确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7) 确定企业质量奖惩措施; 8) 确保企业只来年感管理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2、 药品批发和连锁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批发企业和直接从工厂进货的零售连锁企业还应设置药品检验室。 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立养护组织。大中型企业应设立药品养护组,小型企业设立药品养护组或药品养护员。养护组或养护员在业务上接受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3、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1) 贯彻执行有关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2) 起草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3) 负责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质量审核; 4) 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药品并包含质量标准等内容的质量档案; 5) 负责药品质量的查询和药品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6) 负责药品的验收和检验,指导和监督药品保管、养护和运输中的质量工作; 7) 负责质量不合格药品的审核,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8) 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 9) 协助开展对企业职工药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 (二)人员及培训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 2、企业负责人中应有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3、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是职业药师或具有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并能坚持原则、有实践经验,可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质量问题。有关专业技术职称方面的具体要求如下: 1)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 ● 大中型企业--应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 ● 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 ● 跨地域连锁经营的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 ● 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符合上述条件。 2)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符合1)中规定的相应条件。 3)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专业培 训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4)药品批发与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计量和销售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的文化程度。上述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5)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养护几计量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数量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4%,零售连锁企业此类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2%,并保持稳定。 6)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的人员,每年应接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从事验收、养护、计量等工作的人员,应定期接受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上述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建立档案。 7)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检验、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4、培训方面的要求 1)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岗位,工作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GSP认证对制度与管理要求 (一)药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药品批发和连锁企业应制订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质量管理制度 1、 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2、 质量体系的审核; 3、 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4、 质量否决的规定; 5、 质量信息管理; 6、 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7、 质量验收和检验的管理; 8、 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9、 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10、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11、有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12、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1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4、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15、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二)进货中质量管理 1、 为确保进货质量,采购环节应按以下程序组织进货 1) 确认供货企业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 2) 审核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3) 对与本钱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 4) 对首营品种,填写首次经营药品审核表,并经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领导的审核批准; 5) 签定有明确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 6) 购货合同中质量条款。 2、对首营品种合法性及质量情况接进行审核的内容。 1) 核实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取得质量标准; 2) 审核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是否符合规定; 3) 了解药品的性能、用途、检验方法、储存条件以及质量信誉等内容。 3、在购销合同中应明确的质量条款: 1)在工商购销合同中: ①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 ②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③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2)在商商间的购销合同中: ①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 ②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③购入进口药品,供应方应提供符合规定的证书和文件; ④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4、建立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 1) 记录内容应包括: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 2) 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三)药品验收与检验的质量管理 1、药品质量验收 1)质量验收内容: ⑴药品外观性状检查; ⑵药品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其主要内容包括: ①每件包装中,应有产品合格证; ②药品包装的标签和所附说明书上,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有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药品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紧急阿、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 ③特殊管理药品、外用药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上应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按分类管理要求,标签、说明书上有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非处方药的包装有国家规定的专有标识。 ④进口药品,其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进口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有《生物制品进口批件》复印件;进口药材应有《进口药材批件》复印件。以上批准文件应家该共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或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 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每件包装上,中药材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实施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在包装上还应标明批准文号。 2)作好验收记录。记录应记载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 3)对销后退回的药品,验收人员按进货验收的规定验收,必要时应抽样送检验部门检验。 4)对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制度。 2、 药品检验 1) 对首营品种应进行内在质量检验。某些项目如无检验能力,应向生产企业索要该批号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或送县以上药品检验所检验。 2) 药品抽样检验的批数,大中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数的1。5%,小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 3) 药品检验应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并作到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格式及用语规范。记录保存5年。 3、 验收、检验仪器:用于药品验收、检验、养护的仪器、计量器具及滴定液等,应有使用和定期检定的记录。 (四)储存与养护中的质量管理 1、药品储存中的质量管理。 1) 储存的药品,应按编号集中堆放。有效期的药品应分类相对集中存放,按批号及效期远近依次或分开堆码并有明显标志。对近效期药品,应按每月填报效期报表。 2) 药品与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之间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 3) 药品堆垛应留有一定距离。药品离墙、屋顶的间距不小于30cm,与库房散热器 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小于30cm,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cm 。 4) 药品储存应实行色标管理。色标应按如下规定:待眼药品区和退货药品区为黄色;合格药品区、零货称取区和待发药品区为绿色;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 5) 对销后退回的药品,凭销售部门开具的退货凭证收货,存放于退货区,由专人保管并作好退货记录。经验收合格的药品,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方可存入合格药品库(区);不合格药品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放入不合格药品库(区)。退货记录应保存3年。 6) 不合格药品应存放在不合格库(区),并有明显标志。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7) 药品应按温湿度的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库中。 8) 搬运和堆垛应严格遵守药品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规范操作。怕压药品应控制堆码高度,定期翻垛。 2、在库期药品质量的养护。 1)药品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 ①指导保管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 ②检查在库药品的储存条件,配合保管人员进行仓库温湿度等管理。 ③对库存药品进行定期质量检查,并作好检查记录; ④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按其特性,采取干燥、降氧、熏蒸等方法养护; ⑤对由于异常原因可能出现质量问题抵押品和在库时间较长的中药材,应抽样送检; 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质量管理机构复查处理; ⑦定期汇总、分析和上报养护检查,近效期或长时间储存的药品等质量信息。 ⑧负责养护用仪器设备、温湿度检测和监控仪器、仓库在用计量仪器及器具等的管理工作; ⑨建立药品养护档案。 2)库存药品应根据流转情况定期进行养护和检查,并作好记录。检查中,对由于异常原因可能出现问题的药品、易变质药品、已发现质量问题药品的想林批号药品、储存时间较长 的药品,应进行抽样送检。 3)库存养护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悬挂明显标志和暂停发货,并尽快通知质量管理或配送凭证对实物进行质量检查和数量核对。发现如下问题时应停止发货或配送,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4)应作好库房温湿度的监测与管理。每日应上、下午各一次定时对库房温湿度进行记录。如库房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五)出库与运输的质量管理 1、出库环节的质量管理 1)药品出库应遵循先进先出、近期先出和按批号发货的原则; 2)药品出库应进行复核和质量检查。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应建立双人核对制度; 3) 药品出库应作好药品质量跟踪记录,以保证能快速、准确地进行质量跟踪。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4)药品出库时,应按发货或配送凭证对实物进行质量检查和数量核对。发现如下问题时应停止发货或配送,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① 药品包装内有异常响动和液体渗漏; ② 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严重损坏等现象; ③ 包装标识模糊不清或脱落; ④药品已超出有效期。 5)药品批发企业在药品出库符合时,为便于质量跟踪所做的符合记录,应包括购货单位、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销售日期、质量状况、复核人员等项目。 6)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出库时,应按规定作好质量检查和复核。 7)其符合记录包括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出库日期、以及药品送至门店的名称和符合人员等项目。 2、运输过程的质量管理。 1)对温度有要求的药品的运输,应根据季节温度变化和运程采取必要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2)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危险品的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3)由生产企业直调药品时,须经经营单位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发运; 4)搬运、装卸药品应轻拿轻放,严格按照外包装图示标志要求堆放和采取防护措施。 5)药品运输时,应针对运送药品的包装条件及道路状况,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药品的破损和混淆。运送有温度要求的药品,途中应采取相应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六)药品销售与售后服务中的质量管理 1、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药品销售给具有合法资格的单位; 2、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销售人员应正确介绍药品,不得夸大和误导用户; 4、销售应开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作到票、帐、货相符。销售票据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5、因特殊需要从其他商业企业直调的药品,本企业应保证药品质量,并及时做好有关记录; 6、药品营销宣传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宣传的内容必须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使用说明书为准; 7、对质量查询、投诉、抽查和销售过程总发现的质量为体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并作好记录; 8、企业已售出的药品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追回药品和做好记录

8,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通过GSP认证

  一、GSP认证的硬件要求:   (一)、仓库及环境的要求   1、企业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库。其面积(建筑面积)应达到下列规定要求:大型企业不低于1500M2,中型企业不低于1000M2,小型企业低于500M2。   2、库区环境的要求:库区地面应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没有污染源。   3、仓库应能满足下列要求:库区选址及安全要求:   1)选址要求: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生活区应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装卸作业场所应有顶棚。   2)库房建筑要求:仓库具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库房。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3)安全防火要求:库区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措施。   4、仓库有合理的功能分区。仓库应划分成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不合格品库(区)、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的还应划分零货称取专库(区)。各库区应设立明显的标志。   注:上述药品批发与零售连锁企业的大型企业,指年药品销售额在20000万元以上者;中型企业指年药品销售额在5000万元~20000万元者;小型企业指年药品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下者;   (二)、仓库设施与设备要求   1、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一定距离的的设备;   2、避光、通风和排水设备;   3、检测与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4、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备;   5、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6、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等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7、药品批发与零售企业根据所经营药品的储存要求,应设置不同温、湿度条件的库房。其中冷库温度应达到2~10℃;阴凉库温度不超过20℃;常温库温度为0~3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8、储存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发射性药品应有专用仓库并具有相应的安全保卫措施。   (三)、营业场所的设施、设备与要求   1、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并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有调节温湿度的设备。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应分开。   2、 药品零售的营业场所和仓库的面积要求:   ①大型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面积100M2,仓库30M2;   ②中型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面积50M2,仓库20M2;   ③小型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面积40M2,仓库20M2;   ④零售连锁门店营业场所面积40M2。   3、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配置的设备:   ①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的营业场所应宽敞、整洁,营业用货架、柜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   ②   药品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应配备完好的衡器以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并根据需要配置低温保存一切品的冷藏设备;   ③   零售企业和零售连锁门店销售特殊管理药品的,应配置存放特殊管理药品的专柜和保管用的设备、工具等;   ④必要的药品检验、验收、养护设备;   ⑤检验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   ⑥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⑦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经营中药饮片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的设备;   4、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中心,其仓储、验收、检验、养护等设施要求与同规模的批发企业相同。零售连锁门店的品陈列、保管等设备要求与零售企业性同。   5、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单独的、便于配货活动开展的配货场所。   (四)、药品检验室的设置与要求   1、药品经营部门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药品检验部门,并配置相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还应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2、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设置的药品检验室应有用于仪器分析、化学分析、滴定液标定的专门场所,并有用于易燃易爆、有毒等环境下操作的安全设施和温、湿度调空的设备。药品检验室的面积,大型企业不小于150M2;中型企业不小于100M2;小型企业不小50M2。   3、 药品检验室应开展化学测定、仪器分析等检测项目,并配备与企业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①小型企业--配置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酸度仪、电热恒温干燥箱、恒温水浴锅、片剂崩解仪、澄明度检测仪。经营中药材和饮片的,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和显微镜。   ②中型企业--在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加自动旋光仪、紫外分光光度计、生化培养箱、高压   灭菌锅、高温台、超净工作台、高倍显微镜。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生物显微   镜。   ③大型企业--在中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增加片剂溶出度测定仪、真空干燥箱、恒温湿培养箱。   (五)、验收养护室   1、   药品批发与零售连锁企业应在仓库设置验收养护室,其面积要求一般应达到:大型企业不小于50 M2;中型企业不下于40 M2;小型企业不下于20 M2;   2、   设备要求:验收养护室应具有必要的防潮、防尘设备。如所在仓库未设置药品检验室或不能与检验室共用仪器设备的麻蝇培植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检测仪、标准比色液等。企业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解剖镜或显微镜。   GSP认证对机构与人员要求   (一)质量管理机构与职责   1、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首的,包括   进货、销售、储运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内的质量领导组织。该组织应承担以下质量管理职能:   1)   组织并监督企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2) 组织并监督实施企业的质量方针;   3)   建立企业的质量体系;   4) 负责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设置,确定各部门质量管理职能;   5) 审定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6)   研究和确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7) 确定企业质量奖惩措施;   8) 确保企业只来年感管理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2、   药品批发和连锁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批发企业和直接从工厂进货的零售连锁企业还应设置药品检验室。   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立养护组织。大中型企业应设立药品养护组,小型企业设立药品养护组或药品养护员。养护组或养护员在业务上接受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3、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1) 贯彻执行有关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2)   起草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3) 负责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质量审核;   4)   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药品并包含质量标准等内容的质量档案;   5) 负责药品质量的查询和药品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6)   负责药品的验收和检验,指导和监督药品保管、养护和运输中的质量工作;   7) 负责质量不合格药品的审核,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8) 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   9) 协助开展对企业职工药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   (二)人员及培训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   2、企业负责人中应有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3、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是职业药师或具有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并能坚持原则、有实践经验,可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质量问题。有关专业技术职称方面的具体要求如下:   1)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   ●   大中型企业--应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   ●   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   ●   跨地域连锁经营的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   ● 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符合上述条件。   2)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符合1)中规定的相应条件。   3)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专业培   训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4)药品批发与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计量和销售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的文化程度。上述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5)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验收、养护几计量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数量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4%,零售连锁企业此类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2%,并保持稳定。   6)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检验的人员,每年应接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从事验收、养护、计量等工作的人员,应定期接受企业组织的继续教育,上述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建立档案。   7)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检验、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4、培训方面的要求   1)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岗位,工作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GSP认证对制度与管理要求   (一)药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药品批发和连锁企业应制订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质量管理制度   1、 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2、   质量体系的审核;   3、 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4、 质量否决的规定;   5、 质量信息管理;   6、   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7、 质量验收和检验的管理;   8、 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9、   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10、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11、有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12、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1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4、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15、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二)进货中质量管理   1、 为确保进货质量,采购环节应按以下程序组织进货   1) 确认供货企业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   2) 审核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3)   对与本钱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   4)   对首营品种,填写"首次经营药品审核表",并经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领导的审核批准;   5) 签定有明确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   6)   购货合同中质量条款。   2、对首营品种合法性及质量情况接进行审核的内容。   1) 核实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取得质量标准;   2)   审核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是否符合规定;   3) 了解药品的性能、用途、检验方法、储存条件以及质量信誉等内容。   3、在购销合同中应明确的质量条款:   1)在工商购销合同中:   ①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   ②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③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2)在商商间的购销合同中:   ①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   ②药品附产品合格证;   ③购入进口药品,供应方应提供符合规定的证书和文件;   ④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4、建立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   1)   记录内容应包括: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   2)   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三)药品验收与检验的质量管理   1、药品质量验收   1)质量验收内容:   ⑴药品外观性状检查;   ⑵药品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其主要内容包括:   ①每件包装中,应有产品合格证;   ②药品包装的标签和所附说明书上,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有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药品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紧急阿、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   ③特殊管理药品、外用药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上应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按分类管理要求,标签、说明书上有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非处方药的包装有国家规定的专有标识。   ④进口药品,其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进口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有《生物制品进口批件》复印件;进口药材应有《进口药材批件》复印件。以上批准文件应家该共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或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   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每件包装上,中药材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实施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在包装上还应标明批准文号。   2)作好验收记录。记录应记载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   3)对销后退回的药品,验收人员按进货验收的规定验收,必要时应抽样送检验部门检验。   4)对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制度。   2、 药品检验   1)   对首营品种应进行内在质量检验。某些项目如无检验能力,应向生产企业索要该批号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或送县以上药品检验所检验。   2)   药品抽样检验的批数,大中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数的1。5%,小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   3)   药品检验应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并作到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格式及用语规范。记录保存5年。   3、   验收、检验仪器:用于药品验收、检验、养护的仪器、计量器具及滴定液等,应有使用和定期检定的记录。   (四)储存与养护中的质量管理   1、药品储存中的质量管理。   1)   储存的药品,应按编号集中堆放。有效期的药品应分类相对集中存放,按批号及效期远近依次或分开堆码并有明显标志。对近效期药品,应按每月填报效期报表。   2) 药品与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之间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   3) 药品堆垛应留有一定距离。药品离墙、屋顶的间距不小于30cm,与库房散热器 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小于30cm,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cm 。   4) 药品储存应实行色标管理。色标应按如下规定:待眼药品区和退货药品区为黄色;合格药品区、零货称取区和待发药品区为绿色;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   5)   对销后退回的药品,凭销售部门开具的退货凭证收货,存放于退货区,由专人保管并作好退货记录。经验收合格的药品,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方可存入合格药品库(区);不合格药品由保管人员记录后放入不合格药品库(区)。退货记录应保存3年。   6) 不合格药品应存放在不合格库(区),并有明显标志。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7)   药品应按温湿度的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库中。   8) 搬运和堆垛应严格遵守药品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规范操作。怕压药品应控制堆码高度,定期翻垛。   2、在库期药品质量的养护。   1)药品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   ①指导保管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   ②检查在库药品的储存条件,配合保管人员进行仓库温湿度等管理。   ③对库存药品进行定期质量检查,并作好检查记录;   ④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按其特性,采取干燥、降氧、熏蒸等方法养护;   ⑤对由于异常原因可能出现质量问题抵押品和在库时间较长的中药材,应抽样送检;   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质量管理机构复查处理;   ⑦定期汇总、分析和上报养护检查,近效期或长时间储存的药品等质量信息。   ⑧负责养护用仪器设备、温湿度检测和监控仪器、仓库在用计量仪器及器具等的管理工作;   ⑨建立药品养护档案。   2)库存药品应根据流转情况定期进行养护和检查,并作好记录。检查中,对由于异常原因可能出现问题的药品、易变质药品、已发现质量问题药品的想林批号药品、储存时间较长   的药品,应进行抽样送检。   3)库存养护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悬挂明显标志和暂停发货,并尽快通知质量管理或配送凭证对实物进行质量检查和数量核对。发现如下问题时应停止发货或配送,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4)应作好库房温湿度的监测与管理。每日应上、下午各一次定时对库房温湿度进行记录。如库房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五)出库与运输的质量管理   1、出库环节的质量管理   1)药品出库应遵循"先进先出"、"近期先出"和按批号发货的原则;   2)药品出库应进行复核和质量检查。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应建立双人核对制度;   3)   药品出库应作好药品质量跟踪记录,以保证能快速、准确地进行质量跟踪。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4)药品出库时,应按发货或配送凭证对实物进行质量检查和数量核对。发现如下问题时应停止发货或配送,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①   药品包装内有异常响动和液体渗漏;   ② 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严重损坏等现象;   ③ 包装标识模糊不清或脱落;   ④药品已超出有效期。   5)药品批发企业在药品出库符合时,为便于质量跟踪所做的符合记录,应包括购货单位、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销售日期、质量状况、复核人员等项目。   6)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出库时,应按规定作好质量检查和复核。   7)其符合记录包括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出库日期、以及药品送至门店的名称和符合人员等项目。   2、运输过程的质量管理。   1)对温度有要求的药品的运输,应根据季节温度变化和运程采取必要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2)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危险品的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3)由生产企业直调药品时,须经经营单位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发运;   4)搬运、装卸药品应轻拿轻放,严格按照外包装图示标志要求堆放和采取防护措施。   5)药品运输时,应针对运送药品的包装条件及道路状况,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药品的破损和混淆。运送有温度要求的药品,途中应采取相应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六)药品销售与售后服务中的质量管理   1、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药品销售给具有合法资格的单位;   2、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销售人员应正确介绍药品,不得夸大和误导用户;   4、销售应开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作到票、帐、货相符。销售票据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5、因特殊需要从其他商业企业直调的药品,本企业应保证药品质量,并及时做好有关记录;   6、药品营销宣传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宣传的内容必须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使用说明书为准;   7、对质量查询、投诉、抽查和销售过程总发现的质量为体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并作好记录;   8、企业已售出的药品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追回药品和做好记录   GSP是药品市场准入的一道技术壁垒哦,呵呵,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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