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采购项目施工时变更投标产品品牌是否可以需要办理哪些手

如果是小产品,可以与采购单位协商变更合同,如果是主要产品则不能随意变更,可以咨询财政主管部门。
人员变更:由承包单位出文件,任命书或聘用书,任命###为项目经理,###为项目总工或###为技术负责人。项目部其他人员可由项目经理任命或聘用。其后要附相关人员的资格或资质证书,由监理部审批后就行

政府采购项目施工时变更投标产品品牌是否可以需要办理哪些手

2,如不能签订合同但是我们生产必须采购暂时如何操作

采购订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同样具有法律效应。上面也应该明确说明相关的条款,比如付款条件、付款方式等等。
合同变更需要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而且不可实质性变更合同内容。首先你说的第二点利息这个问题招法实施条例虽然已经实施但是现在(只是现在)确实很少有招标代理公司就这个问题会按照实施条例来做,而且应该也不会有投标单位来退保证金的时候强烈的要求退利息。没准以后招标公司会主要给哦。还有你说的第一个问题无论是你说的变更合同价格还是签订合同的时间是经常会发生在招投标活动中的,按照法律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既然大家都这样做了也就那样了。做什么事都不要太死板。这是我自己的一些看法。还有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都主要是工程,而政府采购法,18号令则主要是货物和服务,如果你的工作是有关招标或采购的,那么你首先研究法律,法规是没错的,但是除了法律还要多看,多听,多思考其他人、同事的做法。祝你工作顺利!

如不能签订合同但是我们生产必须采购暂时如何操作

3,政府采购法对中标后签订合同前是否可以进行标的物变更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的规定,中标供应商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其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形可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其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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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采购变更是什么

中标后或签约后原来的要求发生了变化,需要变更。包括甲方的方案变更,交付时间、地点变更等等,乙方有时也会变更,但很少。乙方的地位比较被动,往往被甲方视为违约,所以,更多的“采购变更”指的是甲方的变更。
对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进行严格要求,目的是为了监管部门能够做出更正确、更及时的审批,防止某些采购人逃避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河北省财政厅韩孟玉指出,要想出具一份规范的采购方式变更申请,首先必须仔细研读《政府采购法》,因为法律对公开招标之外的几种采购方式如何适用进行了规定。例如《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况进行了列举:“(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韩孟玉说:“有些采购人用了大量的词汇在申请书中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但理由中却没有一条是法律规定的情况,这样的申请一定会被驳回。”可以看出,采购人在撰写采购方式变更申请时,必须首先考虑自己的采购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既使符合,撰写申请书时也要注意对法律进行套用。法律规定之外的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采购方式变更的依据。理由阐述必须充分采购人在完成了套用法律这一步骤之后,仍然有可能写出不合规定的采购方式变更申请。究其原因,可被归纳成两个方面:一是对方式变更理由论述得不够充分;二是对自己提出的理由拿不出有力佐证。有些采购人虽然在申请中详细阐述了变更的理由,但是却拿不出强有力的依据来佐证。文章开头出示的申请书就属于这种情况。广东省某市采购办主任说:“采购人往往从主观意志出发,忽视了支持理由的依据。例如某些采购人认为采购项目涉及信息的保密,却拿不出保密局的相关证明文件,这样的申请将不被承认。因为监管部门的审批工作不能以采购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证明始终是审批工作考虑的重点。”例如,在工作中遇到的采购人申请采购方式变更,理由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采购时间紧急,二是品牌数量不足。对此,山西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对采购人如何进行申请做了严格规定:如果申请理由是采购时间紧,采购人必须在申请书中出具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文件,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以进行证明;如果申请理由是品牌数量不足,采购人必须同时出具招标公告发出之后,投标供应商参与情况说明。如果在发出公告之后,投标供应商仍不足三家,监管部门才对“品牌数量不足”的理由给予认可,否则,采购人以市场调研等情况为由提出的品牌数量不足,将不被监管部门承认。
采购变更的内容有变更价款、货物规格、供货计划、供货地点、违约责任,太多了,相当于将合同的内容根据实际需要作一适当的调整。 以上回答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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