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微软认证专家

1.MCP介绍微软认证专家(Microsoft Certified Professionals, MCP)是全球公认的计算机软件高级人才认证,由比尔·盖茨签发的MCP证书在全球各国都是您在计算机软件领域个人全面能力的证明。 MCP是经微软认证,具备独立安装、配置和支持微软桌面产品能力的技术专家。证明在微软某一产品方面有专长,应试者还可通过参加其他的微软认证课程的学习和考试进一步增强其使用MS BackOffice 产品、开发工具或桌面应用的技能。 在您完成了MCP认证考试后,微软公司会在8周之内(一般为2-4周)将证书直接寄到您的手中,有关证书的任何问题您都可以通过微软的咨询中心进行查询. 获得微软专家认证资格就意味着,微软承认您已具备较高专业技术水平,能够运用微软产品或技术为企业单位中的商务活动提供所需解决方案。MCP 认证要求微软认证专家 (MCP) 报考者需要通过一门当前微软认证考试,这些考试能够有效和可靠地衡量技术熟练和精通程度(当前考试是指任何还没有被淘汰的考试)。但是对这两门考试Exam 70-058:Networking Essentials 和 Exam 70-240:Microsoft Windows 2000 Accelerated Exam for MCPs Certified on Microsoft Windows NT 4.0是对一门考试要求的例外。仅通过这两门考试中的一门不能通过 MCP 认证。 2.要报名的话可以去一些培训机构报名,费用大概在300一门左右3.教材的话你可以去书店买或则向培训机构买4.建议你去读政府培训的是免费的
mcp—微软认证产品专家(microsoft certified professional ) mcp internet—微软认证专家 网络专家 mcp site building—微软认证专家 网站开发专家 mcse—微软认证系统工程师

微软认证专家

2,在职地在职

http://baike.baidu.com/view/268899.html?wtp=tt
我帮你找了点在职研究生的信息,不知道对你有没有用..你看看吧.. 问: 在职研究生的学历和学位怎么规定的? 答:在职研究生最后通过后,只有硕士学位证书,而没有毕业证书。也就是说,在职研究生是有学位而无学历。国家只认同在职研究生具备有研究生的学力。而不是研究生的学历。 问:在职研究生,是什么考试形式?什么时候考试,需要考什么? 答:1、在职研究生考试为国家考试,采取的方式是笔试。 2、每年的5、10月份考试 3、5月份考试,每年5月份下旬参加考试。 需要考的科目为:1.外语 2.综合课程(专业课) 10月份考试,又叫GCT考试。每年10月份参加考试 考试的科目一般为:1.语文 2.数学 3.逻辑 4.外语 4、在职研究生的专业是不是也和全国统考的那样,可以随便选择专业和导师? 答:在职研究生专业与一月统考是一样的。可以随便选择专业和导师 报考条件: (1)大学本科毕业后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连续工作四年。 (2)政治表现好、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并且是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考生,可参加单独考试。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可向经国家教育部批准的为在职人员进行单独考试的招生单位申请报名。 (3)有所在单位和两名高级专业职务的专家推荐。 (4)年龄可放宽到40岁左右。 报考:直接到招生单位或招生单位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公告指定的报考点进行确认报名,确认截止日期与统考生确认截止日期一致。 考试:单独考试的初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证书: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且考试合格并通过硕士学位论文答辩者,授予国家颁发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硕士学位证书。 学习方式:全脱产、半脱产、在职学习。

在职地在职

3,在职研究生的报考条件是什么

如下:可以直接报考部分专业的在职研究生。因为不同的专业在职研究生就有不同的报考条件。在职人员攻读专业硕士学位实行全国联考,一般每年7月份报名,10月份考试。毕业后只能获取专业硕士学位,不能取得研究生学历。如:教育硕士、体育硕士、艺术硕士等。10月份考试主要针对的学生是工程类专业、还有一些管理类专业 工程类:软件工程、计算机运用等等。管理类有MBA、项目管理等等。 要有本科学历 并且具备有学士学位者 毕业满三年希望帮到你
在职研究生主要有两大类:一是五月同等学力在职研究生;二是十月GCT联考。第一种五月同等学力在职研究生几乎涵盖了统招研究生的所有专业,而十月GCT专业硕士目前是涉及了一部分特定的专业。所以想考在职研究生的话本人觉得还是五月同等学力比较好一些。以下主要说一下五月同等学力在职研究生的报考条件:五月同等学力在职研究生免试入学,专科及其以上学历可以参加课程学习,本科学士学位满三年可以参加国家同等学力考试去申请硕士学位证书
什么是在职研究生?报考条件包括哪些?  国家计划内,以在职人员的身份,部分时间在职工作,部分时间在校学习的研究生学历教育的一种类型。属于国民教育系列。在报名、考试要求及录取办法方面不同种类有所不同。是经过学校录取的正式研究生,获得与脱产相同的研究生毕业的学位。  在职研究生分单独考试,同等学力申硕和在职攻读硕士学位三种:  单独考试: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一般应限于用人单位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单独考试硕士生学习期间不转户口,不转人事关系,不转工资关系,医疗费由考生原工作单位负责,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  报考条件:  (1)大学本科毕业后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连续工作四年。  (2)政治表现好、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并且是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考生,可参加单独考试。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可向经国家教育部批准的为在职人员进行单独考试的招生单位申请报名。  (3)有所在单位和两名高级专业职务的专家推荐。  (4)年龄可放宽到40岁左右。  报考:直接到招生单位或招生单位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公告指定的报考点进行确认报名,确认截止日期与统考生确认截止日期一致。  考试:单独考试的初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证书: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且考试合格并通过硕士学位论文答辩者,授予国家颁发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硕士学位证书。  学习方式:全脱产、半脱产、在职学习。 公共课比较好的复习参考书 : 《考研真相》(考研1号英语真题书) 针对英语基础一般的同学编著,突出表现在词汇的系统注释和长难句的图示解析,超级实用。 《英语考试大纲解析》(教育司) 要精细的阅读其要求和样题,最后可以阅读范文 《写作160篇》是目前话题最全最广的写作书,这也是它连续四年命中作文题最主要的原因。 《考研英语词汇+词根+联想记忆》新东方俞敏洪 《阅读基础90篇》王建华 张磊 《政治考试大纲解析》(教育司) 《任汝芬政治高分复习指导书》 全 《启航20天20题》,这是在考前20天要做的。 《数学考试大纲解析》(教育司) 知识点很全,作为指导书 《陈文登数学习题精粹》 试题很精练,很灵活,有些难度,题型全

在职研究生的报考条件是什么

4,了总成绩排名在体检吗还是全部进入面试的都需要体检按什么比

公务员体检按1:1的比例体检,只要体检合格就录取了。。如果不合格,那就补录。。祝你好运。。望采纳,谢谢。。。
全部需要体检
1:1进入体检,你要看大纲安排,流程是笔试后确定人员面试,面试第一进入体能测试,体能通过进入体检环节。。
情景模拟法;政策法规制订职位的面试可选择对社会热点问题进行无领导小组讨论的方法。 4。这些工作完成之后,面试便可以正式开始了、青相结合,以避免某一年龄层次人员太多而可能造成的偏差。 选择面试测评人员(即面试考官)时要注意考虑以下条件:①党性强、职位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应该测评的几项要素(内容),提交调查报告的情景模拟方法,考官由人事部门干部和有关专家组成;一种是由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联合组成,考官由两家分别按一定比例指派、通知考生面试时间、事先抽签决定面试顺序等等;信息处理职位可选择上机操作的方法;外语翻译职位可采用笔试、口试;④熟悉用人部门的有关情况,熟悉用人部门拟补充岗位的工作性质。 2,可依次递补体检、卫生部印发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面试结束后、无领导小组讨论法、文件筐作业等等。各种方法都有操作的基本程序,归纳起来,都有其自身特点和功能。要根据职位测评要素来选择恰当的面试方法,力戒千篇一律,并对其进行考察。在面试测评小组的人员构成上要考虑专业优势互补,并注意人员的年龄结构、体检是参照公务员面试流程进行的、答辩法,组织专家进行命题或提出方案、根据职位要求确定面试测评要素 面试前的首要工作是对拟任的岗位。具体体检事项安排另行通知。 体检结束后,根据考生考试总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和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考察人选;文秘职位可选择“文件筐作业”方法等等。每个职位根据测评要素内容的不同,可采用一种方法,也可采用几种方法同时进行,可采用社会调查、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 1,案例分析的方法如果是小县城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面试基本都是在县城里, 一、面试测评方向的专家学者与用人单位专业相关的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考试总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职责及任职条件。体检、考察不合格或者放弃录用的、一个模式。如文字综合职位的面试;⑥性格开朗、选择培训面试考官 目前常见的有三种面试考官组织形式:一种是由人事部门负责组织;②事业心强、中,有的是实施方案;另一种是用人部门自行组织,考官由本部门选派;⑤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较高的综合分析与综合协调能力。无论采取哪种组织方式,考官都是主角,包括面试考场、候考室、考务用品,工作认真负责;③精通业务,并在某一方面有较深的造诣;政法职位的面试,体检也在县医院里。面试。无论采用哪种方法,都要围绕测评要素(内容),其人员来源一般为:用人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用人单位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用人单位主管领导、命制面试试题 由于面试方法不同,试题的形式也各有差异。 3。面试测评小组一般由7~9人组成、原人事部办公厅、根据测评要素选择面试方法 每种具体的面试方法。面试前必须对考官进行全员培训,提高他们的操作水平。 5、根据面试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面试具体方案或实施意见,进行面试前的准备工作、确定面试对象 面试一般是在笔试之后进行,笔试合格者才有机会参加面试。笔试一般由主考机关统一组织,面试一般由具体用人部门组织。面试对象(即应试者)一般是拟录用人数的两倍或三倍,可利用审讯笔录、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和《xx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组织实施。 1,为人正派公道,能够公平取人,具体根据用人部门招考实际情况而定。面试对象确定后,要尽快通知本人,以让其做好应试准备。 2、确定面试考官 在进行公务员面试时,用人单位一般会组建一个面试测评小组(或称面试评委会)。有的是具体问题。如写调查报告,就要事先确定到哪里去,面试的程序一般包括五个步骤,等额确定参加体检人员名单。体检工作严格按照原人事部。 二,做到老、对话等方法、面试的基本程序 面试有很多方法,如面谈法,调查什么,写什么,以及相应的准备工作。又如无领导小组讨论,就要组织命题人员对问题进行筛选提炼,编制讨论题和评价标准、思维敏捷、视野开阔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是按照1:1的录用比例进行体检的,就是说,如果职位招1个人,那就1个人进入体检,部分对于身体素质要求特别高的职位,可能会按照1:1.5或者是1:2的比例进入面试。如有疑问,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知道提问。

5,人事部发哪些证书要一一列举出来

序号 专业名称 考试日期 1 职称外语 3月26日 2 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纸笔作答) 4月16日 3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4月16、17日 4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 5 注册测绘师 6 公安(刑侦、技侦) 4月17日 7 注册建筑师 一级 5月7、8、9、10日 二级 5月7、8日 8 会计(初、中级) 5月14、15日 9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 5月21、22日 10 卫生(纸笔作答和人机对话) 5月21、22、28、29日 11 监理工程师 5月28、29日 12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13 二、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 14 管理咨询师 5月29日 15 棉花质量检验师 5月29日-6月3日 16 助理广告师、广告师 6月11、12日 17 土地登记代理人 18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 19 质量(初、中级) 6月12日 20 注册税务师 6月17、18、19日 21 价格鉴证师 9月3、4日 22 注册资产评估师 23 注册设备监理师 24 注册安全工程师 25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26 物业管理师 9月17、18日 27 勘察设计行业 注册土木工程师 岩土 港口与航道 水利水电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规划 水工结构 水利水电工程地质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 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 注册电气工程师 发输变电 供配电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暖通空调 给水排水 动力 注册化工工程师 注册环保工程师 注册结构工程师 一级 二级 9月18日 28 外销员、国际商务师 9月24、25日 29 一级建造师 30 房地产经纪人 10月15、16日 31 房地产估价师 32 执业药师 33 拍卖师(纸笔作答) 34 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实际操作) 35 审核(初、中、高级) 10月16日 36 统计(初、中级) 37 出版(初、中级) 38 造价工程师 10月22、23日 39 企业法律顾问 40 注册城市规划师 41 矿业权评估师 42 招标师 10月29、30日 43 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 44 经济(初、中级) 11月5日 45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 11月12、13日 46 二、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 47 拍卖师(实际操作) 11月26、27日 48 全国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各地自行确定
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考试简介) 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考试等级划分与专业能力如下: (一)资深翻译:长期从事翻译工作,具有广博科学文化知识和国内领先水平的双语互译能力,能够解决翻译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对翻译事业的发展和人才培养作出重大贡献。 (二) 一级口译、笔译翻译:具有较为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较高的双语互译能力, 能胜任范围较广、难度较大的翻译工作,能够解决翻译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能够担任重要国际会议的口译或译文定稿工作。 (三)二级口译、笔译翻译: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良好的双语互译能力,能胜任一定范围、一定难度的翻译工作。 (四) 三级口译、笔译翻译:具有基本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一般的双语互译能力,能完成一般的翻译工作。 资深翻译实行考核评审方式取得, 申报资深翻译的人员须具有一级口译或笔译翻译资格(水平)证书;一级口译、笔译翻译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资深翻译和一级口译、笔译翻译评价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二级口译、笔译翻译和三级口译、笔译翻译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的考试办法。申请人可根据本人所从事的专业工作,报名参加相应级别口译或笔译翻译的考试。 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以下简称“中国外文局)组建翻译资格(水平)考试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语种、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等有关工作。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语种、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并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 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每3年登记一次。有效期满前,持证者应按规定到指定的机构办 理再次登记手续。再次登记,还需要提供接受继续教育或业务培训的证明。 取得二级口译、笔译翻译或三级口译、笔译翻译资格(水平)证书,并符合《翻译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翻译或助理翻译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职务。二级口译、笔译翻译和三级口译、笔译翻译的相应语种实施全国统一考试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语种的翻译及助理翻译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6,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都是什么意思

1、招标: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等形式,招请具有法定条件和具有承建能力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2、投标:投标是指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填写投标文件,按招标条件编制投标报价,在招标文件限定的时间送达招标单位。3、开标:开标是指到了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有投标人和监督机构代表出席的情况下,当众公开开启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公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及投标文件中的有关主要内容的过程。4、评标:评标是指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方件进行审查、评审和比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1-3名中标候选人。5、中标:中标是指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过程。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投标活动中不能从事下列行为: (1) 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实践中有些单位出于部门利益或者地方利益的考虑,设置各种障碍,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违背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此,《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 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2) 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作为一种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主要以其专业 优势获取招标人的信赖,其业务应当来源于招标人的委托。当前,我国的招标市场尚未完善,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某些招标代理机构尚未与有关行政机关脱离,具有半 官方的色彩,并在业务的来源上主要依赖于行政指令,严重背离了市场行为的准则。为了改变这一现状,使招标代理活动真正走向市场,《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您好,首先按照程序向您简单说一下吧第一、开标是受业主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或者是业主)根据项目的信息起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并且对相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投标企业按照公告信息的要求先报名,经审查无异议后,由招标人(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向投标企业发放招标文件,然后投标企业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制作投标文件。第二、投标是指投标企业按招标文件要求制作完成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递交投标文件。第三、开标,按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地点递交投标文件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当场宣读所有投标企业的报价;第四、评标,公开宣读完成后,然后由专家评审小组,对投标企业的投标文件进行审阅;第五、审阅完成后,按照投标企业的投标文件,择优选择一家报价、技术、势力都比较优秀的企业做为中标人,并在相关的网站上公布。以上回答比较简单,如有不明之处,可再详细询问,谢谢!
招标是一项针对性很强,有计划、有准备的重要活动,国际上普遍运用的、有组织的市场交易行为,是贸易中的一种工程、货物、服务的买卖方式,相对于投标,称之为招标。 招标是指招标人(买方)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说明招标的工程、货物、服务的范围、标段(标包)划分、数量、投标人(卖方)的资格要求等,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投标人(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投标的行为。中标是指投标人被招标人按照法定流程确定为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对象,一般情况下,投标人中标的,应当收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
1、招标: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等形式,招请具有法定条件和具有承建能力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2、投标:投标是指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填写投标文件,按招标条件编制投标报价,在招标文件限定的时间送达招标单位。3、开标:开标是指到了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有投标人和监督机构代表出席的情况下,当众公开开启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公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及投标文件中的有关主要内容的过程。4、评标:评标是指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方件进行审查、评审和比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1-3名中标候选人。5、中标:中标是指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过程。6、授标:授标是指招标人对经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接受其投标文件和投标报价。7、签定合同:签订合同是指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天之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就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书。
招投标是很多大型企业常用的采购方式,这种方式是招标人通过事先公布的采购和要求,吸引众多的投标人按照同等条件进行平等竞争,按照规定程序并组织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专家对众多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审,从中择优选定项目的中标人的行为过程。具体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授标、签订合同等招标人 就是指有需求的采购方, 投标人就是服务的卖方。1、招标: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等形式,招请具有法定条件和具有承建能力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2、投标:投标是指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填写投标文件,按招标条件编制投标报价,在招标文件限定的时间送达招标单位。3、开标:开标是指到了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有投标人和监督机构代表出席的情况下,当众公开开启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公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及投标文件中的有关主要内容的过程。4、评标:评标是指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方件进行审查、评审和比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1-3名中标候选人。5、中标:中标是指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过程。6、授标:授标是指招标人对经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接受其投标文件和投标报价。7、签定合同:签订合同是指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天之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就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书。至此就完成了招标投标的全过程。
招标(invitation to tender) 是指招标人(买方) 事先发出招标通告或招标单,品种、数量和有关的交易条件提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准备买进的商品名称、件,邀请投标人(卖方) 参加投标的行为。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中标是指招标人向经评选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之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投标( Submission of Tender) 是指投标人(卖方) 应招标人的邀请,根据招标通告或招标单所规定的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递盘的行为。投标的基本做法:投标人首先取得招标文件,认真分析研究后(在现场实地考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实质上是一项有效期至规定开标日期为止的发盘或初步施组编写,内容必须十分明确,中标后与招标人签定合同所要包含的重要内容应全部列入,并在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标书、变更标书报价或对标书内容作实质性修改。为防止投标人在投标后撤标或在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招标人通常都要求投标人提供一定比例或金额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决定中标人后,未中标的投标人已缴纳的保证金即予退还。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须在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提交《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的函》。交易中心在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还手续。投标书分为工程类投标书、服务类投标书、采购类投标书以及电子投标书.

7,什么是认证认可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国认证认可行业自律公约 这些规则中有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编辑]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编辑]第三章 认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编辑]第四章 认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编辑]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编辑]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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